《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我国城镇公民死亡后必须安葬在公墓。现在人们追求的是更高层次的整体公祭。家属在选择公墓时,也希望给逝者送去最后的祭拜。国家对营利性公墓的管理规定非常详细。下面我们来看看《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具体内容。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火葬区应当鼓励对骨灰实行深埋、撒灰等一次性处理,经批准也可以有计划地设置骨灰公墓。土葬改革区应当有计划地设置遗体公墓或者骨灰公墓。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公墓。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有偿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公墓,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 公墓应当修建在荒山、荒地上,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岸以及铁路、公路两侧修建公墓。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设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机构设立。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具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墓建设和发展。
第二章 公墓的设立编辑
第七条 设立公墓,应当向公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办理时,应当向公墓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设立公益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
第十条 设立经营性公墓,由公墓建设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 与外国、港澳台合作、合资或者利用外资设立经营性公墓,须经本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三条 墓地所有权依法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遗属不得自行转让、出售。
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公墓面积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公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公墓应当保持清洁、庄严。
第十五条公墓墓志应当小型化、多样化,合理规划墓地面积,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施环境美化。
第十六条公益性公墓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殡葬服务。经营性公墓一次性征收墓地管理费不得超过20年。墓地应当节约使用。
第十七条在经营性公墓安葬骨灰或者遗骸的,遗属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墓地租赁费、墓葬材料费、安葬费、墓葬维护费。
第十八条 严禁在公墓内修建家族坟墓、宗族坟墓、生者坟墓和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严禁在殡葬改革区域内经营埋葬在火葬场死亡人员遗体的业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后,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墓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或没收违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立的各类公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尚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根据不同情况报公墓管理部门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公墓、坟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负责接收、修缮。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回族穆斯林墓地和在中国的外国人墓地的管理,按照原有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务部、民政部以前关于公墓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这个管理办法明确了公墓的设立、管理等需要遵守的规定。事实上,各地都有专门的公墓管理机构,所以在建设公用土地时,需要向相关部门提交一系列材料进行审核。如果是营业性公墓,具体责任则由殡葬行业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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